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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437号

叶全彬诉巴凤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全彬,巴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叶全彬,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张屯行政村张屯村。被告巴凤霞,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娘家住郸城县巴集乡赵堂行政村巴周庄。

原告叶全彬与被告巴凤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凤霞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婚姻基础差,婚初即产生矛盾,被告母亲到我家大吵大闹。我和被告结婚以来,在一起生活时间只有两个半月,还经常生气、吵架,也没有过夫妻生活,我们外出打工不在一个城市,我在武汉,被告在大连,互不来往,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光喂,不给我说话,现在已经几个月联系不上了,我们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已经分道扬镳,无和好可能,所以,我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在一起时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正月到大连打工,原告去武汉打工,从此互不联系,再没有相见。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1个箱子、12条被子、6个小凳子、1个床头灯、1个盆架、1个茶瓶、1辆两轮摩托车、1部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影碟机。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即分居生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经本院多次调解,仍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全彬与被告巴凤霞离婚。被告的嫁妆归被告巴凤霞所有,原告叶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