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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310号

孙悦与南京子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孙悦,女,1991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子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4043室。

法定代表人:温素琴,女,1956年11月28日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悦与被告南京子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昂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悦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昂科技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悦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期间,单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11月起拖欠工资。2013年1月18日,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发生后,原告依法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本案为合同纠纷为由终止审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7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子昂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永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子昂科技公司签订小霸王手机市场营销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周永代表的团队(包括周永、郑玉涛、赵艳、孙悦、朱心悦)入驻被告开展工作,劳动关系转至被告,被告以每个自然月25日为周期按时向团队发放工资,包含基本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社保公积金、加班工资等,具体工资标准为孙悦35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正式入职,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发放了9月份工资1517元,2012年11月26日发放10月份工资3500元,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争议发生后,原告依法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本案为合同纠纷为由终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霸王手机市场营销服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孙悦与被告签订的市场营销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孙悦等人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并对劳动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750元(2.5*3500)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0.5),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子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悦支付工资8750元;

二、被告南京子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悦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闽

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

人民陪审员  何钟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