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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029号

滕苗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刘某某,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太和县××××,捕前住太和县城关镇复兴路。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滕某犯侵占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076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太和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3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太和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刘某某的自诉缺乏罪证,且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刘某某不愿撤回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滕某的起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自诉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出滕某犯侵占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滕某犯侵占罪,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经说服刘某某不愿撤回自诉,原审法院依此驳回其对原审被告人滕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廷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东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