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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03号

许正华与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华,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许正华。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友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

原告许正华诉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0元,评估费340元,误工费1,8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朱超超驾驶的车驾号为LFB0C1349D6F06899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1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朱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驾号为LFB0C1349D6F06899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正华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正华车辆修理费7,000元,评估费340元,合计7,340元;

三、驳回原告许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谷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