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一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投资人:牟信库,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厂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虹斌。
委托代理人:王秀学,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以下简称宏德制砖厂)与被上诉人边虹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宏德制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德制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边虹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4日,宏德制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原告院内被外部车辆撞伤,该车辆的驾驶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赔偿。2012年3月1日,被告又以工伤为由诉至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同年11月5日该院开庭审理,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等七项共计78,104.5元。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请求判令:
一、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的纠纷只适用侵权法,而不适用劳动法律;
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已由肇事方支付完毕,被告不应重复取得;
四、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计算没有依据。边虹斌辩称:
一、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除在个别事实的认定时间有问题外,其他一切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拒绝赔偿,并称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是铁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原、被告都承认并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否认劳动关系,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应依法驳回;
三、被告获得交通肇事侵权纠纷的赔偿后,根据相关批复“交通肇事侵权纠纷赔偿后,可取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再者,依据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均已证明裁决书裁决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容置否;
四、以往审判的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在申请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之后,还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故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边虹斌于2010年3月2日开始到原告宏德制砖厂从事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同年3月9日,被告边虹斌在原告厂区内工作时被辽C953**号货车将脚部压伤,确诊为左足粉碎性骨折,左踝部碾挫伤,左足踝部功能神经紊乱。2011年12月1日由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4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12年3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向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6日,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鞍千劳裁字(2012)第5号裁决书。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1)鞍千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被告在2010年交通事故中获得各项赔偿共计65,579.1元(其中医疗费27,7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52天=12.600元、282天误工费1500元÷30天×282天=14,100元、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3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后认定为工伤,再后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待遇。被告边虹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边虹斌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00元×9个月=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8元×9个月=18,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12个月=18,000元。关于被告边虹斌请求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已经本院作出(2011)鞍千民二初字第364号生效判决,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被告边虹斌请求支付误工工资的问题,鞍千劳裁字(2012)第5号裁决书确认为9000元,被告边虹斌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误工工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边虹斌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被告自事故发生后共住院252天,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之规定,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7O%÷30天×252天=5292元。关于被告请求支付医药费28,062.3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医药费不得重复取得,由于交通事故已经认定支付完医疗费用27,743.10元,被告边虹斌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新的医药费产生,且被告边虹斌对鞍千劳裁字(2012)第5号裁决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请求支付医药费28,062.3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伙食补助费5292元、护理费10,836元、误工工资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承担。宏德制砖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理由:
一、被上诉人是因第三人过错致伤,此前被上诉人已从第三人处得到了全部经济赔偿。原审判决又以工伤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重复取得赔偿于法无据;
二、原审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于法无据。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的判决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边虹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宏德制砖厂提出原审判决又以工伤为由判决宏德制砖厂对边虹斌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边虹斌重复取得赔偿于法无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边虹斌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待遇。边虹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宏德制砖厂提出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于法无据。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的判决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宏德制砖厂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 迪
代理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