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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81号

周铁桥与廖俊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周铁桥,男,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黎运泉,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俊初,男,住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

原告周铁桥与被告廖俊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桥诉讼代理人黎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铁桥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廖俊初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铁桥与被告廖俊初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廖俊初向原告周铁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铁桥人民币5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5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廖俊初所写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俊初向原告周铁桥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该事实有被告廖俊初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0%,该约定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俊初归还原告周铁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俊初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

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

人民陪审员  林 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朱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