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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9号

贺甲、贺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贺甲,贺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甲,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2013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贺乙,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2013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贺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贺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甲、贺乙两兄弟经营粉店,欧某某和妻子郑某某在其隔壁经营药房。2013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欧某某因药房电表损坏与物业公司电工一起至物业大厅将电闸拉断准备更换电表,被告人贺甲、贺乙发现粉店停电后也先后至大厅查看,被告人贺甲、贺乙因拉闸断电之事与欧某某、郑某某夫妻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贺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欧某某的嘴角、左眼部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身体压在其身上,待被害人欧某某站起后又用拳头殴打其右胸部。被告人贺乙则殴打郑某某,之后又用脚踢踹被害人欧某某的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左眼眶周挫伤,右第3、4、5、6肋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贺甲、贺乙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贺甲、贺乙与被害人欧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欧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4200元,被害人欧某某对被告人贺甲、贺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甲、贺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周某、黄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甲、贺乙的供述,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贺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甲、贺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甲、贺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甲、贺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甲、贺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贺甲、贺乙均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贺甲、贺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2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对被告人贺甲、贺乙均可以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贺甲、贺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贺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