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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与赵彬、赵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赵彬,赵伟波,邯郸市顺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郭海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彬,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刘汉乡白塔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与北仓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住所地永年南桥路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彬,该服务场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