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麦彩平,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嘉宁,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琼瑶,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麦彩平诉被告朱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琼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鹄,被告朱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黄琼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彩平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因欠缺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分别是:2011年底在阳光商务酒店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在烟洲市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在叠翠家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后为保障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给原告开具一份借据,确认其借到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朱嘉宁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每每经原告多次催足追讨,被告才陆续分批归还部分借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在西区国宴酒楼的柜员机取款5900元归还原告。至此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7100元未归还。其后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不再与原告见面,有意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48元),以上本息共80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据。
被告朱嘉宁答辩称:1.被告朱嘉宁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是用于委托被告朱嘉宁帮助其办理彩票投注站的事宜购买彩票;2.被告于2013年8月21之前,已向原告返还13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向原告归还59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41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77100元;3.原告与麦朝棣是夫妻关系,被告朱嘉宁将钱还给麦朝棣,构成表见代理,符合现实生活中借款还款的习惯。被告朱嘉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手机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黄琼瑶答辩称:被告黄琼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且不认识原告。被告黄琼瑶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嘉宁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期间,原告确认被告朱嘉宁已偿还借款72900元,余下借款77100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朱嘉宁与被告黄琼瑶是夫妻关系。原告麦彩平与麦朝棣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嘉宁拖欠原告借款77100元,有原告陈述、借据、两被告陈述、麦朝棣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嘉宁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朱嘉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黄琼瑶与被告朱嘉宁是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均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黄琼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嘉宁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359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朱嘉宁对其主张除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与麦朝棣对被告朱嘉宁的主张均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朱嘉宁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嘉宁申请追加麦朝棣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经查,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本案中,麦朝棣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麦朝棣不具有独立当事人的身份,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牵连出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朱嘉宁的上述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嘉宁、黄琼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麦彩平借款77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淑佳
审判员 杨海芳
审判员 董诗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志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