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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

杨永成与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永成,李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杨永成,男,汉族,57岁,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凤英,女,汉族,53岁,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尚,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59岁,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成,被告李凤英及委托代理人曾尚、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次合计85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5分。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止。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5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数从2011年8月1日起2.5%月利息至利随本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借款85000是事实。借款按2.5分的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5日,以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永成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每月利率2.5分,借款人李凤英。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永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利率2.5分,借款人李凤英。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永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率2.5分,借期六个月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人李凤英。之后,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利息。又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确定借条继续有效。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85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利息已经支付在2011年11月5日。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被告提供,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借条中自愿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不符合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永成借款85000元。

二、被告李凤英应支付原告杨永成借款8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5分计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李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钢

审 判 员 :杨励滨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