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涛,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高某某及辩护人江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财信城市国际旁边的人行道上,以14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贩卖给被告人高某某,此后,被告人高某某吸食了所购买冰毒的一部分。2013年11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财信城市国际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其同年11月30日购买并吸食后剩下的冰毒(净重量0.20克)贩卖给李某,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配合下,前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康居皓月小区,在小区外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在康居皓月小区3栋7-1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登记表;关于高某某、陈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将少量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被告人高某某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涉案的冰毒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