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科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巧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忠诚。
上诉人关武林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科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武林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做清花工序机器维修工作,约定每月2400元,以后逐步增加,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13年2月因被告无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并非是“无固定工作时间”,而是严格按照《机修工规章制度》执行的固定工作时间。《机修工规章制度》规定一个月请假超过2天要扣除工资,所以原告也不敢随意请假,而在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参考被告单位的考勤表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时常加班。故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5月强扣的工资873元及2013年1月份强扣的工资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合计58998.43元。(详见加班工资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2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20(4个月×3230元/月,从2009年7月-2013年2月,共计3年8个月,按每月3230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757.94元。(详见带薪年休假清单)原审被告兰溪市科博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本来约定的工资并不是每个月2400元。按当时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是1700-1800一个月,是逐年递增的一个状态。2、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原告自行不要公司缴纳,因此公司有补偿给原告200元作为社保补贴。3、2013年2月份,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未经同意就离岗,次日即到原告事先联系好的单位上班,也没有办理的相关辞职手续,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需要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原告早上对机器维修后,其余时间还是比较空闲的。如果机器设备有问题时,原告就回来维修。其实双方是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合同。5、在法定节假日,机器设备是专门有人去维护保养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同意支付。对873元的工资,因是原告自行联系的贵世忠代班,公司应将代班工资直接发给贵世忠,原告的该请求不能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予以驳回。第三、四项,是由于本案是原告自己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到自己联系好的其他公司上班,所以被告不存在要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补发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一项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没有通过仲裁的前题下,应当驳回,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到被告单位做清花工序机器维修工作,双方约定除工资外,有工龄补贴和社保补贴及加班费等,每天除了完成必要的维修保养工作后,上班时间不固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在籍贯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仅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22日,原告认为增加工作量而未增加工资,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即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后,即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已认可的尚未支付的400元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班工资873元问题,代班人员是原告自行联系的,且已完成代班的工作任务,被告当时也无异议,该代班工资可直接支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7757.94元的请求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对被告要求必须经仲裁程序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清单内容,实际包含了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三部分,结合本案原告工种及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相关证据,采纳被告抗辩的对原告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特殊岗位工种的观点,对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仲裁的有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即2013年2月22日,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按原告的平均月工资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13年2月22日止,其中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限为一年;至于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存折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确定2012年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原告因不满被告给予的工资待遇,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230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兰溪市科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关武林未付工资400元、代班工资837元,合计人民币1237元;被告兰溪市科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关武林自2012年2月22日开始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3300元;以上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关武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关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关武林上诉称,一、原判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而无法确认《机修工规章制度》当时正在实施中。对此,上诉人认为《机修工规章制度》属内部文件,没有单位公章并不影响它的真实性。该规章制度中第三项是关于机修工每人每月用电量的控制,即每月每人有50度的用电标准,用电超标准按±1元/度考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上对用电量的考核已能证明是这是一份在执行的文件。
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证据无异议,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找到了合适的人选来替换其工作,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和其解除合同,且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事实,以及每月从其应得工资中强行扣除400元的事实(防止跳槽的保证金)。
三、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关于工资发放表,上诉人承认工资总额是对的,但300元加班费是被上诉人无端改变工资结构的结果,当时谈的是2400元/月,并没有包括加班费的内容,至于后来又改成了600元加班费的事实,其更是不知情,也没签过字。2、关于收据。上诉人当时领钱时纸面上只写了几个阿拉伯数字,一个文字也没有。被上诉人造假的目的就是想抵扣其应得的加班费。两笔2400元不是养老补贴,也不是机修补贴,是被上诉人每月强行扣押的工资400元(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2200元是2012年1月以前每月给其现金200元,是工资补贴,而从2月份以后就到春节前给了。“三年工龄”的单子是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的签字,被撕掉的那部分是上诉人做够了三年才给的装卸补助200元/月共7200元的收据内容,三年后就每月给现金了,这是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谈好的条件,另外,诉讼请求中我没有提养老金的问题。3、关于仲裁庭调查笔录。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一是考勤表的造假把其没休过的假期写成休假内容。其次,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机修工规章制度》去工作的,工作时间并不自由,否则考勤表上不会有“迟到”的记录,那只能是被上诉人在做假证,目的还是在针对加班费问题。4、关于兰溪市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在其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才开始申办的一项新的管理措施,目的还是针对加班费,是防止有人再去投诉的一个手段而已,以达到今后自我利益保护的目的。上诉人是2013年2月被开除的,而那份许可证是在2013年7月才开始实施的,强加于上诉人实在是太牵强,上级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观点。
四、原判认为“原告认为增加工作量而未增加工资,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成,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是不正确的,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工作量,上诉人没有接受。对此,上诉人没有影响正常工作,也没有离开公司的意思。是被上诉人因为与上诉人协商不成,在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提前1天通知,第二天就把上诉人开除了。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年近60岁,在年龄上有弱势,不愿意离开这个已经稳定且工资相对较高的岗位。现在工作的单位待遇不如被上诉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因未提前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4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7月-2013年2月加班工资103585.5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3年零8个月的带薪休假工资8310.27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8736元;5、判令支付失业金11004元;6、判令被上诉人付清2013年1月份强扣的工资400元和2012年5月份被强扣的873元。
被上诉人兰溪市科博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机修工,上诉人在上班期间,早上对机器进行保养以后,其余时间比较空闲,上诉人本人也住在公司的宿舍,在空闲时间可以休息、逛街,在机器有问题时,才赶到公司解决。对上诉人的上班时间,被上诉人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的特殊岗位来进行管理。是上诉人自己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前有一部分加班的,加班费用已经支付了,不存在再行支付加班费的事情。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是另外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提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这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诉讼时效。上诉状的内容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毛素莲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从来没有安排休过任何假,包括公休假、法定假和带薪年休假等,也没有给过加班工资;2、朱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单位没有人能替代其技术工作,即使有需要替代的都是自己找人,单位从来没有安排休过任何假,包括公休假、法定假、带薪年休假等。也没有给过加班费。机修工有专门的工作制度,就在传达室的墙上贴着。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是同一人书写,两个人签名的。这样的证明关武林一审时也提供了,是关武林按照自己的要求书写,然后让证人签字。故对毛素莲与朱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毛素莲说她是被关武林骗去签的,关武林让毛素莲也起诉公司,毛素莲说她不会起诉,也不会到法院作证。朱某在2012年3月份已经离开公司了,是被公司除名,对公司耿耿于怀。对证据3、上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表明了关武林是不定时的工作制,在机器正常的情况下,可能一个礼拜、一个月都没有事情,只要对机器进行保养就行。只有在机器不好的情况下,才干的多。关武林吃住在工厂,自己烧饭做菜,也证明了他的不定时工作制。从证人证言看,关武林有没有加班或者发过加班工资,证人是不清楚的,证人只知道自己发工资的状况,而不知道关武林所发工资的状况。他们两个人的工作岗位是不一样的,一个是挡车工,一个人机修工,对对方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证人当时是跟公司闹了矛盾以后才离开公司的,对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人毛素莲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2、证明人朱某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朱某证言,即证据3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3,可以证明关武林存在节假日加班以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对证据3,
本院认为,除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关节假日加班以及未休年休假等事实,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关武林工作的特殊性,在机器正常的情况下,可能一个礼拜、一个月都没有事情,只要对机器进行保养就可以,只有在机器不好的情况下,才干的多,在平时他可以自己买菜做饭,较为自由。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关要求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1、2、3、4项上诉请求,所涉金额均超出一审对应诉讼请求所涉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关武林本人申请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关武林工作存在特殊性,在其负责维修的三台机器出现故障时,需要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但在一般情况下,机器出现重大故障情况并不多,有时一个星期、一个月都可能正常运转,关武林只要做好日常的保养、检修、观察、清洁工作即可,工作量较小且相对自由,日常在岗时间通常为5个半小时。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被上诉人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作出,但也进一步证实了机修工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关武林工作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的特殊岗位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日常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年开始计算应补偿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录音材料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有关工资、奖金、押金、费用等的结算问题,并未明确提及合同解除事宜,因此,上诉人关武林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
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