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阮长林。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长安。被告李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长林诉被告钟长安、李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洪耀,被告钟长安、李泽有,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长林诉称,2013年3月30日,钟长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川AC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河大道从成洛路方向往龙潭寺方向行驶。阮长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U74**号普通客车搭乘罗荣沿白鹤东路从西河方向往十陵方向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15时16分许,两车行至西河大道白鹤东路口,钟长安会车未让右方的川AU74**号车先行时,两车相撞,致阮长林、罗荣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长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600元,在交警队专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660元,车辆维修费1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594.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长安、李泽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泽有为川AC33**号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李泽有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AC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钟长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川AC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河大道从成洛路方向往龙潭寺方向行驶。阮长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U74**号普通客车搭乘罗荣沿白鹤东路从西河方向往十陵方向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15时16分许,两车行至西河大道白鹤东路口,钟长安会车未让右方的川AU74**号车先行时,两车相撞,致阮长林、罗荣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长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C33**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泽有,李泽有为该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长安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U74**号车系原告阮长林所有。原告受伤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9787元。2013年7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2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600元,在交警队专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66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锦江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683.03元,残值70元。原告阮长林的母亲包兴珍为农村居民,于1955年1月4日出生,仅生育原告一子。原告阮长林于2007年10月17日生育了一子阮豪。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有为原告阮长林垫付5000元医疗费。庭审中,经协商,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9787元及扣除自费药15%、误工费9729.94元、伤残赔偿金12184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机动车损失确实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阮长林驾车与被告钟长安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阮长林受伤,原告阮长林车辆受损,且钟长安与阮长林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钟长安与阮长林按7:3的比例承担。钟长安所驾车辆系被告李泽有所在,钟长安系李泽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钟长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泽有承担。被告李泽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泽有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由原告阮长林自行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川AU74**号车乘坐人罗荣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由罗荣与阮长林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摊。罗荣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龙泉民初字第240号](以下简称240号案)。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9787元及扣除自费药15%、误工费9729.94元、伤残赔偿金12184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对被扶养人阮豪生活费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扶养义务,但原告主张阮豪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2575元(15050元/年×30%×10年÷2人)。被扶养人包兴珍为农村居民,已年满55周岁且原告阮长林提交了包兴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包兴珍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5367元/年×30%×20年),残赔偿金共计176619元。2、车辆施救费6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6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4、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认可人保锦江支公司定损金额并扣除残值70元后为10613.03元,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40、241号案赔偿计算如下:
一、240号、241号案分项损失240号:1、医疗费47230.33元,其中自费药9446.07元,余37784.26元(被告李泽有垫付5000元,被告阮长林垫付37764.42元,原告自行垫付3600元、保险公司支付865.91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和营养费240元在计算时归于医疗费范畴。2、其余损失共计159541.94元(残疾赔偿金138552元+误工费9729.94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3、鉴定费1455元。241号:1、医疗费9787元,其中自费药1468.05元,余8318.95元(被告李泽有垫付5000元,余额为原告支付)。另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和营养费260元在计算时归于医疗费范畴。2、其余损失共计195328.94元(残疾赔偿金176619元+误工费9729.9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鉴定费1400元。4、财产损失共计11873.03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60元+车损10613.03元)。
二、分交强险限额(一)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40号案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加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为38504.26元(37784.26元+240元+480元),241号案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加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为8838.95元(8318.95元+260元+260元)。240、241号案分别分得交强险医疗费8133元、1867元,分后余额分别为30371.26元、6971.95元。(二)分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240号案分得49453.52元(159541.94元/(159541.94元+195328.94元)×110000元],余110088.42元;241号案分得60546.48元,余134782.46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241号案的车辆施救费600元及维修费10613.03元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额部分的70%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为6449.12元,30%由原告阮长林自行承担。人保锦江支公司共计承担财产赔偿8449.12元。
三、商业险内赔偿金额240号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为98321.78元[(30371.26元+110088.42元)×70%],其余30%为42137.9由被告阮长林承担。241号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为99228.09元[(6971.95元+134782.46元]×70%],其余30%由原告阮长林自行承担。
四、被告承担赔偿金额240号案中自费药9446.07元、鉴定费1455元的70%由被告李泽有承担即7630.75元,30%由被告阮长林承担即3270.32元。240号中李泽有承担7630.75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品迭后,李泽有应当赔偿原告2630.75元。被告阮长林共计承担45408.22元(42137.9元+3270.32元),与其垫付的37764.42元品迭后,还应当赔偿原告7643.8元。扣险人保锦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5.91元,人保锦江支公司共计赔偿155042.37元(8133元+49453.5元+98321.78元-865.91元)241号案中自费药1468.05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660元的70%由被告李泽有承担即2469.64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品迭后,多付了2530.36元,多付部分由人保锦江支公司付给被告李泽有;30%由原告阮长林自行承担。人保锦江支公司共计赔偿170090.69元(1867元+60546.48元+99228.09元+8449.12元),其中支付李泽有2530.36元,赔偿原告阮长林16756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阮长林167560.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泽有2530.36元;
三、驳回原告阮长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阮长林负担252元,被告钟长安负担5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