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董素侠。
原告孙兵与被告董素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董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兵诉称:2011年间,李志刚租用原告的吊篮、脚手架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租金、运费总计3万元余元,李志刚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7000余元。2012年12月11日,李志刚因车祸去世,被告董素侠是李志刚的妻子。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董素侠拒绝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000元。
被告董素侠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过了很多年了,我认为欠款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素侠系李志刚之妻。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李志刚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孙兵租用吊篮等工具,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8日、8与10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志刚租赁甲方孙兵吊篮等,甲方按照每台每天50元收取租金,甲方承担吊篮装卸费、运费每台1**元。李志刚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7000余元。2012年12月11日,李志刚因车祸去世。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出库单、入库单、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铜山区房村镇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志刚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李志刚提供了租赁物,李志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董素侠与李志刚系夫妻关系,李志刚从事经营性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素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兵租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董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提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韵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