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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47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5年11月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2日;2006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本区盛元慧谷小区1幢1单元813室,盗窃失主有名辉的白色htc牌g18型手机1只,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有名辉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