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史晓虹,男,196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娣,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史晓虹诉被告王晓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虹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晓虹、被告王晓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晓虹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4%,并约定被告应该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0月30日王晓娣出具的借条,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晓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今借史晓虹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九月三十日,2013年六月三十日还。借款人:王晓娣2012.10.30.”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借条中“九月三十日”为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落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晓娣向原告史晓虹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晓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王晓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