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07号原告刘耀杰。被告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第三人蔡洪菊。
原告刘耀杰诉被告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耀杰于2014年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耀杰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耀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耀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