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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执字第12-3号

吴清华与陈开福、张雅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2-3号(用于公布)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清华,陈开福,张雅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吴清华,男,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开福,男,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张雅秀,女,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30日作出的(2013)柘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欠款本金91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雅秀在柘荣县XX公司有出资125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在柘荣县XXX有限公司有出资392万元,持股比例为4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雅秀在柘荣县XX有限公司享有的31.25%的股权及分红,冻结被执行人张雅秀在柘荣县XXX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及分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两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祥荣

审 判 员  王邦敏

代理

审判员  章树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