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43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与朱俊峰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朱俊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4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地址:重庆市高新区兰花小区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周永华,队长。联系电话:8906****。委托代理人刘斌,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398369****。被执行人朱俊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3998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8月5日,因被执行人驾车违规,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N0.1399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NO.13998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丰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吴存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宗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