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东门外巷飞天嘉园小区院内,飞天嘉园工地外架工魏某和儿子魏某某为先前与木工争塔吊的事找被告人王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魏某某先用拳头追着打王某某,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魏某某的右胳膊上戳了两刀,左腿上戳了一刀将魏某某戳伤,魏某某的伤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到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东门外巷飞天嘉园小区院内,飞天嘉园工地外架工魏某和儿子魏某某为先前与木工争塔吊的事找被告人王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魏某某用拳头追着打王某某,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魏某某的右胳膊上戳了两刀,左腿上戳了一刀,将魏某某戳伤。魏某某的伤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到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敦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魏某、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拿水果刀致伤魏某某的经过;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4、物证:水果刀一把;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了作案地点及被害人,被害人魏某某辨认了受伤地点及被告人;6、被害人魏某某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其伤情为轻伤;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案发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情况;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濮岩红
代理
审判员 马新忠
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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