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万勇。
委托代理人:姜素梅。
委托代理人:郑鹏程。
被告:熊木印。
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华。
委托代理人:康敏。
原告万勇为与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文证审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勇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6时00分许,被告熊木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的赣A×××××号重型货车,临时停靠在沪瑞线445公里700米丰家路段(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界内)非机动道内并且未按规定位置摆放警示牌和开启汽车警报指示灯,导致在该路段非机动道内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车碰撞该车辆。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熊木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99.31元(扣除被告预付款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熊木印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说明(承诺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和被告熊木印自认的赔偿比例。2、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11天)、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3714.11元,其中乙类用药265.24元、丙类用药6.98元、救护车费20元、代收伙食费16.10元)、门诊收款收据四份(费用9773.80元,其中植牙铸瓷冠三枚9000元、纤维树脂桩核一枚600元,合计丙类用药9600元),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建休时间。4、施救费发票一份(115元)、评估费发票一月份(100元)、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1110元及支付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熊木印庭前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承担主要责任的话,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比例。2、原告诉请过高,误工时间应按文证审核时间为准;原告植牙费用应按每枚1000元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4、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陈述是原告撞上事故车辆,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保险的事故车辆最多承担的是次要责任。5、原告的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熊木印的说明(承诺书),侵害我公司的利益,且其未到庭,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换牙费用过高,按每枚1000元较为合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保费用。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医疗证明书中的医生签名并非原告的主治医生。4、证据4的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提供证据或通过司法程序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又未通过司法程序,仅凭口述,缺乏依据;被告熊木印的说明(承诺书),是其对受害人的承诺,且其愿意承担80%的赔偿比例,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中。这与保险合同并无冲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比例,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有关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接险后规定的时间内赶至现场勘察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未提供此项证据,原告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无不妥。原告的误工时间按文证审核为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对被告熊木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6时00分许,被告熊木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的赣A×××××号重型货车,临时停靠在沪瑞线445公里700米丰家路段(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界内)非机动道内并且未按规定位置摆放警示牌和开启汽车警报指示灯,导致在该路段非机动道内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车碰撞该车辆。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熊木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2.1+右1牙外伤,并于2013年8月9日植牙铸瓷冠三枚、纤维树脂桩核一枚。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13487.91元,其中住院费用3714.11元(含乙类用药265.24元、丙类用药6.98元、救护车费20元、代收伙食费16.10元)、门诊费用9773.80元(植牙9000元其中纤维树脂桩核一枚,丙类用药600元)。事发后,被告熊木印预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木印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赣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故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木印所要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故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植入的牙齿三枚是铸造陶瓷全冠,也称全瓷牙,其在外观和生物学性能优于普通的金属烤瓷牙。原告处于自身需求植入高品质瓷牙,无可厚非,但其要求侵权人全额承担费用,与以普通适用型为赔偿原则相违背,超出部分不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过高,误工时间应按文证审核时间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原告植牙费用应按每枚100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万勇医疗费8648.31元(其中医疗费83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4941元、施救费115元、车损1110元合计15474.31元。二,由被告熊木印、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万勇非医保费用653.50元(已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三枚植牙费用4500元及代收伙食费16.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53.50元的80%即602.80元,扣除被告熊木印预付的5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熊木印4397.20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万勇负担180元(已预交273元),由被告熊木印、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善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