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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22号

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詹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詹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于2011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徐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原告姐姐詹乃会介绍认识,7月订婚,2011年1月4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有6万元存款,但主张存款中有自己的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并不得使用家庭暴力。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管

审判员  王文宝陪审员  刘洪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 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