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利吉,男,生于1975年06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高县沙河镇利吉电器门市业主,农村居民。被告胡五,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利吉与被告胡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利吉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利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利吉负担。
审判员 沈仁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