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腊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依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被告依某乙。
原告依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依某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依某甲同为好友。被告依某乙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1000元,并承诺一定归还。基于多年好友关系,原告将积蓄借给被告谢某某、依某乙。现其中一笔钱借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依某乙向原告连带支付夫妻共同债务111000元人民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依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谢某某、依某乙借款的事实。其中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借款未到期,但因第3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还款,构成预期违约。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依某乙称借款用于投资,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依某乙的借款行为对谢某某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可以证实被告依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依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依某甲借款50000元,3月27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均未届满。2013年6月4日,依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依某甲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款,并用依某乙位于勐腊镇某村委会某村某号的房屋及地皮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某乙��计向依某甲借款111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依某乙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依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某乙偿还2013年6月4日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预期违约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依某乙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某乙偿还前两笔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借贷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原告依某甲与被告依某乙之间,被告谢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本案合同约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依某甲借款1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
代理
审判员 陶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