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秋文,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秋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芦秋文在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4-8号爹地妈咪生活馆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另查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9日将被告人芦秋文抓获,并从芦秋文身上扣押了��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166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芦秋文对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芦秋文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秋文盗窃他人财物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秋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芦秋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论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