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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0462号

王明华与支有庆、支有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王明华,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支有庆,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支有田,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坡,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明华诉被告支有庆、支有田、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被告支有田、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华诉称,2013年3月,被告支有庆、支有田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到他弟俩的董庄花园工地任工程技术员,说定工资每月8000元,不含手机费、生活费。我于2013年3月1日到董庄花园项目部工作,干了一个月,向被告支有庆、支有田要工资,他们不给,说没有钱,我就不干了。我离开工资一分钱没有给,被告支有庆给我打个欠条,待一个月后既2#楼砂浆试块出来后付清工资,并约定工资8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支有庆、支有田索要,他们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8000元工资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被告支有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支有田辩称,1、2013年3月,原告经刘洪军介绍,我打电话让原告来工地面试,经协商,原告负责做资料、技术放线、现场试块制作及实验室送试,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暂定8000元,在试用期间2号楼1层试块不合格,2号试块M7.5资料上写成M10结果不合格,2层飘窗板放线错误,造成3个工种的反工,且原告不能做资料,多次出现严重的错误,造成严重的损失,出现这种情况后,原告要求主动离职,并结算工资,我说等到2号楼1层的沙浆试块结果合格后付给工资,而且要扣除不能做资料的工资,之后,原告曾经打电话要求给付工资,我说沙浆试块不合格,应到工地进行结算,原告说到法庭起诉。2、我没有直接给原告打条,并且原告在支有庆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私自写我的名字,并且书写错误,原告所持支有庆出具的证明并非是欠条不能起到欠条的作用,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不是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第一、二被告,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经过劳动仲裁,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持有无争议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仅是一个证明,从“待一个月后经2号楼沙浆试块出来后付清工资”来看,沙浆试块是否合格,工资是否应该支付,支付的金额均是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三条的规定,应劳动仲裁前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3年3月份,原告王明华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支有庆、支有田承包的董庄花园工地担任技术员,在工地工作28天后,原告王明华与被告支有庆、支有田之间因工资、工作效果等原因产生分歧,原告王明华于2013年3月底离开工地,不在继续在该工地工作,原告离开时,被告支有庆、支有田未支付其工资报酬,被告支有庆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王明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明华在董庄花园小区工程中任技术员、资料员,出工共计28天:在2#沙浆试结果报告出来后付清该阶段工资,每月工资暂定捌仟元。支有庆13年4月1日”。后原告王明华多次找被告支有庆、支有田索要工资,两被告以2#楼砂浆试块结果不合格,要求重新核算工资为由,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情况下,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问题并没有进行实际有效的结算,原告也并没有持有任何被告向其出具的没有争议的工资欠条,其在工作期间与用工主体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应支付的数额仍不确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该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民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