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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

毛某某与俞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俞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甲。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俞乙。婚初,被告就经常以加班为由晚回家,事实却是被告在撒谎。被告还曾欺骗原告称自己至外地出差,实则却在上海。自2013年起,被告在家中居住的时间累计起来仅半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故于2013年7月搬离婚房,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俞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12年孩子出生之后,被告父母前来帮助照顾孩子,与原告之间矛盾频发,被告只能经常在父母晚上休息之后再回家。被告处在原告和父母之间感觉身心疲惫,但孩子年幼故多加忍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时机尚不成熟,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俞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原告与前来帮助双方照顾孩子的被告父母之间关系不睦,被告也经常在父母晚上休息之后再回家,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搬离婚房,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多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融洽。但自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与公婆之间关系不睦,而被告采取了晚回家的方式回避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的孩子尚年幼,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俞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毛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俊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