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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0484号

姜必银与宋永洲、左送来等13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必银,宋永洲,左送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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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484号原告姜必银,男,52岁,原告宋永洲,男,52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送来,男,61岁。

原告姜必银、宋永洲与被告左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必银、宋永洲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必银、宋永洲诉称,两原告合伙做鱼饲料生意,通过嵇宝军对外销售,货款也由嵇宝军收回交两原告,原告在2009年通过嵇宝军将鱼饲料销售给被告左送来,被告左送来欠鱼饲料款117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左送来偿还鱼饲料款1171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姜必银、宋永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日收条,该收条证明被告左送来欠两原告饲料款117100元;2、2012滨商初字第0266号判决书,证明两原告的债权是合法和真实的。被告左送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必银、宋永洲两人合伙做鱼饲料生意,通过嵇宝军对外销售,由嵇宝军将两原告送来的饲料销售给被告。2012年1月2日,经由嵇宝军与被告结帐,被告左送来欠饲料款1171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左送来偿还饲料款117100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嵇宝军与被告左送来结帐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左送来从嵇宝军处购买两原告饲料,有嵇宝军出具的结帐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收条上注有饲料存在问题,两原告予以否认,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左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必银、宋永洲饲料款人民币117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左送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长 刘 寒

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员于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金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