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女,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
原告杨**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于2014年1月28日以与被告何**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游小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