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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704号

赵楚书、田成群等与张启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楚书,田成群,黄奇,赵某某,张启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赵楚书,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田成群,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黄奇,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赵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法定代理人黄奇,身份事项同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德,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告赵石华与被告张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石华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及被告张启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石华于2013年7月3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其亲属赵楚书、田成群、黄奇、赵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4时,赵石华驾驶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呼家庄镇安家屯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金平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启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石华受伤。2012年8月2日,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石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赵石华于2013年7月3日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731.62元、误工费34446元、护理费1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丧葬费21418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834992元,要求由被告张启德赔偿30%,即2504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启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2012)高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赔偿5342.73元,要求折抵后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原告赵石华驾驶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井沟镇呼家庄社区(原呼家庄镇)安家屯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胶路呼家庄镇安家屯村后路口处,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金平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石华及乘车人孙志余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5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石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平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金平驾驶的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启德,李金平受张启德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赵石华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2年8月2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9700.37元,于8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377.8元,于2012年8月23日到湖南省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2年9月7日支付医疗费25730.93元,截至2012年9月7日赵石华共计支出医疗费137809.1元。赵石华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由张启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前期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石华医疗费120000元,赵石华的其余医疗费17809.1元(137809.1元-120000元),由张启德赔偿5342.73元(17809.1元×30%)。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赵石华于2012年8月23日到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其他诊断: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枕叶脑软化,左侧颅骨缺损,后枕部压疮,颈椎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原告该次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41063.34元,已在(2012)高民初字第2480号中已经主张了25730.93元,尚余15332.4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赵石华于2012年10月16日入住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67214.43元。赵石华于2012年12月23日入住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337.08元,于2013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赵石华于2013年3月3日再次到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847.7元。以上赵石华的医疗费合计106731.62元(15332.41+67214.43元+9337.08元+14847.7元),该费用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474元,尚余80258.62元(106731.62元-26474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1日入院,至2013年4月月12日,共计住院2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每天30元×221天)。赵石华的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赵石华颅脑外伤术后,神志不清,呈植物状态,四肢肌力0级已构成壹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和药物治疗。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2013年7月3日,赵石华因医治疗无效死亡。赵楚书系赵石华之父,田成群系赵石华之母,黄奇系赵石华之妻,赵某某系赵石华之子,该四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张因本案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3444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赵石华受伤之日即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计347天,原告提供桃江县修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石华、黄奇自2009年外出经商,2012年7月21日,因赵石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赵石华、黄奇停止经营,无收入”,原告还提供了高密市井沟镇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赵石华、黄奇自2009年在我村居住,几年来长期经营批发、零售生意。2012年7月21日起,因赵石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赵石华、黄奇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每年36233元,误工费为34446元(36233元/365天×347)。护理费16732元,赵石华受伤后由其妻黄奇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至赵石华死亡之日止,计347天,护理人员收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城乡结合,护理费为16732元((25755元+9446元)÷2÷365天×347天)。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票据包括火车票、出租车票一宗,金额为2599元,飞机票5张,金额为601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主张赵石华因从事批发零售业,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5100元(2575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被抚养人为原告赵某某,系赵石华之子,事故发生时3周岁,需抚养15年,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8335元(15778元/年×15年÷2人)。丧葬费21418元,是根据山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按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火车票2张,金额为806元,飞机票1张,金额为154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对该2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4992元,要求由被告张启德赔偿30%,即250497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张启德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被告张启德质证认为:误工费未提供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鉴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陈述赵石华事故发生前与其妻黄奇在高密市井沟镇某庄村具体从事加工猪蹄筋销往临沂,其证据就是桃江县修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高密市井沟镇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陈述当时黄奇于7月1日从长沙到济南,7月2日从济南到高密支取第一次起诉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因赵石华去世,于7月4日从青岛乘飞机赶回长沙办理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德已给付赵石华医疗费40000元,被告张启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折抵,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桃江县公安局修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桃江县修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井沟镇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4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石华驾驶摩托车,与李金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赵石华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石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金平受被告张启德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张启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赵石华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考虑本案双方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启德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106731.62元,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474元,尚余80258.62元,对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因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补偿,该部分支出未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0258.6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证明,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赵石华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业,要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未提供营业执照,但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赵石华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经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未超过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4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亦未超过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732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超出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石华居住地在农村,其在外务工经商,收入不以农业为主,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52010元(25755元+9446元)÷2×20年),被抚养人赵某某居住在农村地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820元(6776元×15年÷2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402830元(352010元+50820元)。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予支持。本次事故致赵石华经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赵石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258.62元、丧葬费2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误工费34446元、护理费1673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0283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566914.62元,由被告张启德赔偿170074.4元(566914.62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张启德共计赔偿原告171574.4元。被告张启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启德可就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本院(2012)高民初字2480号判决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并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张启德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德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74.4元。

二、被告张启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71574.4元,扣除被告张启德已垫付的40000元,尚欠1315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3339元,由被告张启德负担3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磊

审判员 刘兆胜

审判员 郭连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