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刑初字第00084号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陈某某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9月因聚众斗殴被合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从贩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供自己和他人吸食,具体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冰毒,在本市阜阳北路东煌公寓9楼利雅宾馆登记开房,与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冰毒,在本市庐阳区海棠商务宾馆登记开房,邀约吸毒人员赵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在本市嘉山路与凤台路交口苹果酒店802房间登记入住后,遇同在该宾馆836房间入住的朋友代某,随即至836房间上网,后赵某闻讯赶来,见到房间内有毒品冰毒,遂自行吸食。当晚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经检测,陈某某、赵某、代某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曾注射、吸食毒品。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代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毒品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