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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544号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吴某,淮安人民大会堂传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8年原告从部队回家探亲时与被告有所接触。1999年,被告称怀了原告的孩子,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及家人均忠厚老实,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被告生一子吴志新(吴晟沅)。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原告的同事、朋友经常从侧面提醒原告,后原告开始怀疑吴晟沅是否亲生,并多次质问被告此事,被告有时否认、有时吞吞吐吐,拒绝正面回答。2013年3月30日,原告带着吴晟沅一起做亲子鉴定,结论为非原告亲生。多年来,原告一家一直视吴晟沅为家中长孙,在其身上倾注了大量心血,从未在学习、生活方面亏待吴晟沅,现吴晟沅经鉴定并非原告所生,给原告一家带来严重伤害。当初结婚时,原告父母全额出资10万余元购买了富春花园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合理分割绿地集团1703号房屋,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年来吴晟沅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5.89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对吴晟沅非其亲生是知情的,被告没有隐瞒。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已经怀孕,被告也如实告诉原告孩子不是原告亲生,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决定将孩子生下。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原告长期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等,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6年左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原告应征入伍。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曾经同居,被告曾因怀孕做过流产手术。1999年初,被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年3、4月份,原告从部队探亲回家又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原告回部队后不久,被告发现自己怀孕,被告将怀孕一事告诉原告,但没有告诉原告此前曾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

原告得知被告怀孕消息后退伍回家,××××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居住于被告姐姐在农行干校经营的烟酒百货门市内。同年11月20日,被告生一子,取名吴晟沅。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底,因原告与其他女子关系密切,且被被告发现两人接吻照片及该女子裸体照片,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搞好家庭关系,断绝婚外情。后原告听他人传言,怀疑吴晟沅非自己亲生,于2013年3月30日委托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和吴晟沅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晟沅非原告亲生。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也承认吴晟沅系自己与他人所生,非原告亲生。另查:原告从部队回来后于2001年7月份到淮安市淮海影剧院工作,被告从1990年初中毕业后在淮安市农行干校其姐姐经营的烟酒百货门市打工,2000年,被告到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3月,原、被告与原淮阴市房屋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了富春花园D组团7幢604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05.07平方米,另含车库12.76平方米),房屋总价10.4396万元,于2001年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购买后原告父母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从涟水搬来与原、被告共同居住。2011年7月2日,原、被告与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淮安绿地世纪城第103幢1703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20.54平方米、尚未交付),该房屋总价款为57.2927万元,原、被告支付首付款37.2927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原告因购房欠郑加芹5万元、孙志2万元、葛怀武2万元、陆峰3万元未还。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17.3795万元。原、被告另有其他共同财产红木沙发1套、红木床1张(价值共2万元),陶瓷30件(价值1000元)。无共同存款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物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帐,被告提供的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关于购房欠款,被告高某对欠郑加琴、孙志两人的债务无异议,对葛怀武、陆峰两人债务先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借此款用于嫖娼了,后又表示葛怀武的2万元被原告转借给刘葆华了,对陆峰汇至原告银行卡上的3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无法判断。对此,原告称向葛怀武、陆峰两人借款的时间与其购买绿地房屋交款时间吻合,且被告开始认可借款事实,而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是用于嫖娼,无证据证明;至于被告后又称从葛怀武处借的2万元借给了刘葆华,陆峰汇款3万元是还款,同样无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位于富春花园D组团7幢604室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吴兴春认为该房屋并非原、被告所有,仅为子女上学可以免除择校费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实质上是吴兴春夫妇出资所购买,现吴兴春对该房屋已经向本院提出确权诉讼。原告主张抚养吴晟沅14年来支付了医疗费2.38万元、护理费900元、罚款5000元、生日支出8000元、教育费5万元、生活费14.2万元、保险费2.5万元,合计25.89万元,被告承认双方为抚养吴晟沅所支出的费用项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对其主张的费用支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淮安人民大会堂证明1份,证明原告欠单位债务4.43万元,被告否认,经调查大会堂财务负责人陆雪昌,陆雪昌先承认证明系其所出具,但否认该4.43万元是欠单位的,后要求收回其所出具的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关系和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红木沙发和床折价2万元,归被告所有,30件陶瓷折价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被告仅同意给付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吴晟沅的医疗费、教育费合计20万元,被告仅同意给付7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吴晟沅非原告亲生儿子,原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应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下抚养他人孩子十多年,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抚育义务,被告明知该事实不告知原告,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伤害了原告感情,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发生超出正常异性交往限度的行为,接受该女子裸体照片,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亦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万元,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关于被告之子吴晟沅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25万余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十余年收入情况及本市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红木沙发1套和红木床1张归被告所有,30件陶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淮安绿地世纪城第103幢1703号房屋总价款57.2927万元,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17.3795万元、个人债务12万元。考虑每月还贷2000余元均由原告从其公积金中支付,可酌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债务由原告负担外,由原告支付被告14万元。对于富春花园D组团7幢604室房屋,原告父亲吴兴春已经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吴晟沅由被告高某抚养,吴晟沅的抚养费由高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绿地世纪城第103幢1703号房屋1套归原告吴某所有,外欠债务12万元及公积金贷款本息17.3795万元均由吴某负责偿还;由原告吴某支付被告高某14万元。其余共同财产:红木沙发1套和红木床1张归被告高某所有;共同财产陶瓷30件归原告吴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吴某1万元。

四、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8万元、亲自鉴定费2600元。

五、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三、四、五项款相抵后,原告吴某尚应给付被告高某人民币2.74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35元,被告高某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宜余

审 判 员  戚迎霞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凌舒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