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1995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方某,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扒窃于198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吸毒于2001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秀园*幢*单元****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吸毒于2000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年。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方某、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东方西路B2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方某、王某作掩护,被告人宋某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裤子右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方某和王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方某、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常广法(1985)刑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0)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常郊法(1990)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天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方某、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方某、王某未退出的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