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住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光酒后醉倒在蓟县中昌路长白酒楼东侧胡同的路上,蓟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群众电话后,派遣救护车将被告人王×光拉至蓟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人王×光走进急诊室后,无故辱骂医护人员,并将医疗器械法国Taema牌OSIRS2型转运呼吸机损坏。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法国Taema牌OSIRS2型转运呼吸机价值293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光家属代其赔偿给蓟县人民医院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黄××、张××、吴××、许××、郭××、刘×、杨××、祁××证言,视频光盘,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蓟县人民医院器械科、保卫科证明,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有财产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家属代其积极���偿了被损毁财物的损失,对被告人王×光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
审判员 崔军委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