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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字第00523-3号

申请执行人杨大玉、王丹、王莎莎与被执行人余力、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大玉、王丹、王莎莎,余力、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字第00523-3号

申请执行人:杨大玉、王丹、王莎莎

被执行人:余力、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杨大玉、王丹、王莎莎与余力、武汉万事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2013)鄂汉阳执字第005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或扣押、冻结等)了余力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收入,现因余力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余力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的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林勤力

代理

审判员  欧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