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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3号

史斌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纹溪路193号华联宾馆420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唐某、李某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李某、张天保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史某甲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传唤,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史某乙、李某、卿荔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华联宾馆420房间开房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史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因吸毒被传唤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