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筑民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小区金仓路23号。法定代表人何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负责人赵积红,该行副行长。原审被告贵州日月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民权路天洋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何代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明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圆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南明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贵州日月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可选择的管辖地点中有四个是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应该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案件管辖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0日明圆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贵阳农商行南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乙方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按照管辖协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凤清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李道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君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