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1.因未按工资金额缴纳社保,已违反劳动法规,导致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5年,1年赔偿1个月,共可赔5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2.可根据社保明细和工资明细看出未足额缴纳社保,应补偿少缴的2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金30000元;2.未按工资的金额足额缴纳社保,被告补偿差额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扣款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辞退过原告,是原告自己未来工作,原告自己也认为劳动合同是自然解除,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存在赔偿金,而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来的,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奉劳仲案字(2013)第4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是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就是经济补偿金,其实概念是不一样的,不能把经济补偿金当作是赔偿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的问题,原告并没有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况且该项诉讼请求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密不可分,根据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从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年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辞退徐某某同志的通知、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上班及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辞退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事实上被告也未辞退原告,谈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作证才能证明事实。原告认为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是并列的证据形式,所以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工资活期明细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劳动仲裁时双方认可为3500元。
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同理,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员工工资发放表十四份、原告员工工资发放清单十三份以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原告多报员工工资,已构成职务侵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担任车间主任,有时候工作忙,另外找人帮忙,工资打到原告卡里,原告再转交给别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2013年9月份原告的考勤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还在使用考勤卡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9月25日门卫不让其进去不是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辞退报告要领导签字,自己还打算上班,所以去打卡了,但门卫不让原告进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进被告处任带班师傅,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3个月工资合计10500元。2013年5月,原告做错了58件衣服,被告按照40元/件的零售价对原告扣款2000元。又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总计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4.返还多余的扣款1000元。2013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合计10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扣款1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而该二项诉讼请求又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相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中进行过论述,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合计10500元;
二、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扣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