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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62号

杨磊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杨磊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62号罪犯杨磊磊,曾用名杨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磊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磊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磊磊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严重违反监规,受到禁闭处分。财产刑罚金已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杨磊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且在服刑期间受到禁闭处分,本次减刑应予从严;又因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磊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阿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