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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39号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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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2月6��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H×××××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石墙镇面坊村北路口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入沟内后失去控制窜至对过南北方向路段,将正在干活的被害人马某、秋某撞倒,致被害人马某受伤,被害人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336元;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邵某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谅解意见书、收条、民事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