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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向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高向明,朔州市恒通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向明,男,196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煤源路煤源B区***号。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朔州市恒通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永清,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高向明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朔州市恒通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12时许,梁斐驾驶恒通公司所有的晋F743**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榆平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高向明所驾驶的无号牌红岩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了高向明、梁斐、晋F743**车乘车人赵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斐、高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树伟无责任。2012年8月7日16时高向明被送往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0月l0日15时高向明出院,实际住院64天。2013年4月27日高向明被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晋F743**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1日在平鲁交警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高向明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高向明的单位)赔偿。后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朔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高向明29005.06元,该赔款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已汇入高向明账户,账号:6216618108001578633。后高向明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46623.56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晋F743**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应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朔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高向明29005.06元(该赔款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已汇入高向明账户)。但该调解协议对于高向明显失公平,对高向明所受损失应重新核算,高向明住院期间的医疗住院费已由其所在单位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且高向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依法对本起事故造成高向明除住院医疗费之外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23606.46元;2、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3、误工费49792元(交通运输业从业者年平均收入)÷365天×260天=35468.27元;4、护理费22565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4天=3956.60元;5、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12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l0%=40823.4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核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054.73元。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己向高向明赔付29005.06元,故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应赔偿高向明114054.73元-29005.06元=85049.67元。高向明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抚养费因高向明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故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无医院证明,具体费用无法确定,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向明经济损失85049.67元。案件受理费3232元(高向明已预交),减半收取l6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高向明所在单位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高向明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即使高向明对赔偿数额不满意,也只能起诉朔州市福源海运输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不承担原判决的85049.67元;2、退一万步讲,原判认定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6806.46元,因高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高向明应自行承担50%,即(26806.46元-10000元)×50%=8403.23元,上诉人即使赔偿被上诉人高向明,也只能赔偿114054.73元-29005.06元-8403.23元=76646.44元。

被上诉人高向明答辩称:1、答辩人高向明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合法,高向明并没有委托朔州市福海源运输公司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协议对高向明没有约束力;2、上诉人所提应核减的8403.23元已包含在上诉人已支付的29005.06元中,不应再核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斐驾驶原审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罐式货车与被上诉人高向明驾驶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红岩货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责任认定,梁斐与高向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晋F743**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高向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依责任划分予以赔付。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与朔州市福海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朔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一次性赔付高向明29005.06元(已赔付),但该调解协议既没有列高向明为当事人,也没有高向明签字,也没有高向明明确的授权委托,故该调解协议对高向明不具有约束力,且对高向明的损失赔付显失公平,应当重新核算。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806.4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超出部分(16806.46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承担8403.23元,剩余8403.23元由高向明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所提之第一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之第二项上诉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对高向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高向明各项损失费用766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共计3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7.8元,由被上诉人高向明负担3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张素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晗李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