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陈亚萍被告马娜萍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萍与被告马娜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被告马娜萍的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萍诉称,2012年3月23日15时许,丁力驾驶被告马娜萍所有的苏BZR6**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特大道右转弯进万鑫石墨厂门时,与她在右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她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丁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794.21元、修车费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元×2762元/月=16572元、其他护理费75天×60元/天=450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2=712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陈亚萍变更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为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鉴定意见及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的公司在原告病假期间支付了工伤工资,因此在计算误工费用时候应当扣除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车损应提供修理发票;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护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花费的护工费用较高,不予认可,应按照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计算;鉴定意见里面的营养期限以及护理期限均有明确的认定,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马娜萍辩称,医药费48794.21元,护理费1140元,修车费400元,拖车费50元已全部由她支付,拖车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5时50分,被告马娜萍指派丁力驾驶马娜萍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ZR6**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街道赛特大道右转弯进万鑫墨厂门时,与在右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亚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亚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丁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萍无责。事故发生后,陈亚萍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月26日行左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次月6日出院,后于2013年3月25日至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30日出院,二次住院及复诊期间陈亚萍共花费医疗费48794.21元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护工13天的护理费1140元,该款均由马娜萍支付,另马娜萍为陈亚萍支付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修车费400元及施救费50元,马娜萍合计支付给陈亚萍赔偿款50384.21元。另查明,苏BZR6**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审理中,原告陈亚萍提供江苏博莱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陈亚萍在该公司任品质科检验员,2012年3月份发生工伤,此期间公司一直连续发放工伤工资至2012年12月,共计10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马娜萍认为应在陈亚萍主张的月工资2762元扣除1320元后计算误工费。对该质证意见陈亚萍庭后予以认可。审理中,经原告陈亚萍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亚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亚萍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80天为宜、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75天为宜、建议营养期以75天为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亚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苏BZR6**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丁力受马娜萍指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马娜萍负担。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陈亚萍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8794.21元应予赔偿;2、护理费,陈亚萍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给护工13天的护理费1140元应予赔偿,其余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扣除13天后计算为60元/天×62天=3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为18元/天×75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亚萍二次住院共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为342元。5、误工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762元/月扣除1320元/月后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为1442元/月×180天=8652元。6、残疾赔偿金,陈亚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77元/年×12%×20年=71224.80元。7、交通费,根据陈亚萍就诊情况,酌情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陈亚萍主张的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车损400元及施救费50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1073.0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586.8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0136.8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50元),剩余的40486.21元,因丁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马娜萍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41073.01元,马娜萍垫付的50384.21元应视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其余的90688.8元直接支付给陈亚萍。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亚萍赔偿款90688.80元;返还给马娜萍50384.21元。
二、驳回陈亚萍对马娜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合计394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718元,陈亚萍负担23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陈亚萍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陈亚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