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夏桂珍,女,1935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雷,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
原告夏桂珍与被告穆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穆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穆雷驾驶宋满红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渔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西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穆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8352.83元(含穆雷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6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689.8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穆雷承担80%。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靖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明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穆雷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肇事摩托车是宋满红的,当时我向宋满红借用,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宋满红无关。车牌号是苏M×××××,借的时候是有的,后来掉了我就没有装上去。至于车架是否涂抹我不清楚,借的时候也没有注意观察。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无车牌号,且车架号被涂改,该车并非是我司承保车辆,若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穆雷系无证驾驶,对穆雷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司返还。原告主张损失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费中的伙食费636.2元应予以扣除,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我司认为该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查勘时拍摄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穆雷驾驶的车辆无牌,且车架号涂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穆雷无证驾驶苏M×××××号(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渔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婆路与新西路交叉路口北侧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北斜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前侧,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穆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抢救,并当天转院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额颞部急性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前颅窝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8352.83元(其中伙食费636.2元,穆雷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摩托车即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桂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举证证实外,还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其中交警部门拍摄的肇事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WH150QMG06L01649;穆雷于2013年4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车子是我向卢振宇的邻居买的,他的邻居是专门修摩托车的…我直接给了卢振宇邻居900元钱,没有任何手续…车子没有号牌,颜色是灰色,型号是本田WH100T-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子后面有一个尾箱,钥匙有两把,钥匙扣上有个欧派的牌子…”;陆靖于2013年4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宋满红到修理部来修他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的费用列出来后要两千多块钱,宋满红说车子不值得修了,就把车子卖给了我,…车子卖给我后我就把车子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全挫掉了,车子号牌我卸下来后扔垃圾箱里了…我从宋满红那把车子买下来后十几天把车子卖给卢振宇朋友的,在我家楼下我把车子直接交给卢振宇朋友的,…他直接给了我900元,没有任何手续”;宋满红于2013年4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我,车型是本田WH100T-H型,颜色是灰色,发动机号码是WH150QMG06L01649,车架号是(车辆识别代码)LWBTCG1H461086911,…”)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穆雷自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其当庭陈述车辆系向宋满红借用,虽与其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然不影响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用药,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6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13.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741元,余款由被告穆雷赔偿80%计725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穆雷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受偿款应相应扣减。因被告穆雷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其多垫付的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夏桂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813.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5741元,被告穆雷赔偿7258.1元(已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桂珍229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穆雷负担150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穆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
审判员 丁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