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xx家园小区x号楼xx其租住房内容留揣某某、吕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x镇xx家园小区x号楼xx其租住的房内容留揣某某、吕某某吸食冰毒;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x镇xx家园小区x号楼xx其租住房内容留揣某某、任某某吸冰毒;4、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x镇xx家园小区x号楼xx其租住房内容留揣某某、吕某某吸食冰毒;5、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x镇xx家园小区x号楼xx其租住房内容留揣某某、明某某吸食冰毒;6、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停放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果树园附近的辽Ax**号车上容留揣某某、明某某、任某某吸食冰毒;7、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停放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路边的辽Ax**号车上容留揣某某、任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拘留所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金某带回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罚金,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7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金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属立功,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