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李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文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胡秀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套牌皮卡货车沿广青路高青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庙路口以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载有王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吴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宗,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提异议,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套牌皮卡货车沿广青路高青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庙路口以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载有王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吴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后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发破案件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爱波
审 判 员 卞丙文
审 判 员 赵盼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