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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9号

王太亮与毛振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太亮,毛振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太亮,男,1973年9月18日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芝,女,1973年8月21日生,苗族,农民,(特别代理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于爱民,男。(特别代理)。被告毛振旺,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13022419821013681X。委托代理人项桂明,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公司地址: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负责人张立华。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女,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太亮与被告毛振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芝、于爱民,被告毛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亮诉称,2013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王太亮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张路滦县高官营街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毛振旺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振旺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太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太亮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计183天(未全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3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3660元,合计101037.51元。被告毛振旺已付17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起诉。经查,该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毛振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太亮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因伤情需继续治疗但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合计57348.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医疗费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要求被告毛振旺提供驾驶本、行驶本原件,已证实合法性。

被告毛振旺辩称,用药明细中部分费用如板蓝根颗粒等不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中床位费过高,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王太亮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张路滦县高官营街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毛振旺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振旺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太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太亮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计183天(未全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3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3660元,合计101037.51元。被告毛振旺已付17000元。另查明,冀C×××××号三轮汽车的车主系被告毛振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毛振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太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毛振旺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王太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振旺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王太亮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太亮只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其他损失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毛振旺垫付的17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王太亮另行起诉后再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亮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由被告毛振旺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太亮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45518.76元{(101037.51-10000)×50%}。

三、驳回原告王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太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毛振旺负担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