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密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曹树刚,男,1971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郝国图,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田长营,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国图与被执行人田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曹树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树刚称:2013年9月13日,田长营向我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田长营在到期后未给付借款,将其所有的豫P878**小型客车抵押给我所有。现因田长营有其他案件,该车辆被你院查封。田长营借款在前,已将车辆抵押给我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郝国图辩称:田长营系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即使该车用作借款抵押,田长营仍为该车的所有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扣押。案外人曹树刚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田长营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国图与被执行人田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密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协议:被告田长营于2012年5月6日前向原告郝国图偿还借款120万元。被告田长营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需向原告郝国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田长营负担。2013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郝国图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3)密执字第01366号立案执行。2014年1月3日,本院依法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田长营名下的车牌号为豫X号黄海牌越野汽车一辆。另据案外人曹树刚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田长营向出借人曹树刚借款54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抵押给出借人作为但保。案外人曹树刚据此认定该车辆系其所有,并提出解除扣押的异议主张。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被扣押车辆,确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田长营名下,应属田长营的财产,故本院所实施的扣押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曹树刚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虽有抵押的相关条款,但不足以改变被抵押车辆的所有权性质,不能证明案外人曹树刚拥有被抵押车辆的所有权。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长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邰大明
审 判 员 师光东
人民陪审员 高云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本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