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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3号

邓存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20-10-1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存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存城(绰号:“N0.1”、“南薄二”),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男,42岁,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被告人邓存城的父亲。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存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存城及法定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存城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与三中路交汇处的皇品奶茶店的卫生间内,贩卖1小包毒品“K粉”(净重2.72克)给陈明,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陈明处收缴其购得的毒品“K粉”2.72克,在被告人邓存城处收缴毒资300元、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及毒品“K粉”1小包(净重3.16克)。经检验,从上述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邓存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存城及法定代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存城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5.8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存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存城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存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存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