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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4号

田某、高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斌,高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斌,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劲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1月1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劲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劲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投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斌、高某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田斌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邀约被告人田斌、蔡某某等人至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10号富赢酒店索要该酒店拖欠吕关军的装修工程款,在索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等人分别用拳脚殴打和持刀将该酒店职员邱某头部、臀部和腿部致伤,致被害人邱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无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额部、左臀部及右大腿刀伤导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症状与体征出现。此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斌、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邱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表示谅解,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及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徐传刚、李飞、张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相互纠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斌、高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田斌、高某、蔡某某均具有持刀伤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兴益田斌、高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