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B区202室。法定代表人林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441161)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建设路32号。法定代表人冯铁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昌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0489359)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林公司)诉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林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钺、被告国恒公司诉讼代理人XX林、杨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林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款,如提前付款。每提前一天,按付款金额折算成吨位,每天每吨减价五元;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每吨加价五元;延迟付款的,优先抵扣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完成供货义务。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国恒公司确认欠付货款375471.13元、违约金99546.28元,两项共计475017.41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支付的20万元,至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75017.41元、违约金113124.16元,合计388141.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5017.41元及违约金113124.1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台林公司提供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物资运输调拨作业单、收料单、2011台林供国恒建设(马鞍山)钢材清单(以下简称钢材清单)1组,并补充提交了“我的钢铁网”2011年9月16日、9月27日的报价单1组。
被告国恒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对供应钢材的数量吨位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钢材单价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加价400元/吨计算,原告的报价远远高于该价格;原告主张的275017.41元货款当中已经包含了99546.82元违约金,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对账,仅对供货数量不持异议,没有确认过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数额。另国恒公司曾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8万元,台林公司记载的付款时间是6月25日,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要求扣减420元。被告国恒公司提供2011年5月31日、7月1日等“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系列钢材价格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物资运输调拨作业单、收料单不持异议;对钢材清单,认为其项目负责人王万国只确认了钢材吨位,对钢材单价、货款本金、违约金等没有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认为与其查询的报价不一致,由法院核对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我的钢材网”公布的钢材价格,原告认为之前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仅涉及2011年9月17日、27日最后两笔钢材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林公司与被告国恒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5月20日,原告台林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国恒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施工需要,国恒公司向台林公司采购钢材;钢材价格为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南京市场相应规格钢材价格的基础上加400元/吨(含运费、上力费),该价格为含税价格;交货地点在马鞍山市恒兴路前进村危旧改工程工地,运输由卖方负责;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款,核对无误后由卖方开具发票。如提前付款,每提前一天,按付款金额折算成吨位,每天每吨减价五元;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每吨加价五元;延迟付款的,优先抵扣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起开始以送货单、物资运输调拨作业单、收料单等形式陆续供货,2011年9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9月6日,台林公司制作“2011台林供国恒建设(马鞍山)钢材清单”,对供货日期、规格、产地、数量、网价、售价、货款、违约付款天数,补偿款(违约金)数额、付款时间及数额等事项进行了列表统计,确认截止2012年9月5日,国恒公司共欠台林公司68.899吨钢材款475017.41元,包括货款375471.13元和违约金99546.28元。上述钢材清单显示,2012年9月17日以前的货款及违约金已基本结清(仅欠1.34元),仅9月17日和9月27日的两笔货款没有给付。国恒公司负责人王万国在清单上签字并加注“钢材总吨位无误”。对账次日即9月7日,国恒公司向台林公司支付20万元。国恒公司确认王万国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的钢铁网”显示9月17日线材(规格为6.5、8、10)的网价均为5070元、12二级螺的网价为4910元,与钢材清单记载一致。审理中,原告台林公司同意从违约金总额中扣减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物资运输调拨作业单、收料单、钢材清单、报价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钢材清单并非对账单,系台林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仅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他事项双方均未达成一致,特别是钢材清单上报价与“我的钢铁网”的网价不相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一是国恒公司对报价与网价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后,本院指定其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我的钢铁网”的报价单,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是从钢材清单上可以看出,2011年9月17日(包括9月17日当天的一批钢材)之前的货款及违约金已基本结清,仅有1.34元差额,即使报价与网价不一致,也应认定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以行为对钢材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变更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万国在2012年9月6日“2011台林供国恒建设(马鞍山)钢材清单”加注的“钢材总吨位无误”应如何理解,台林公司与国恒公司存有争议。对此,
本院认为,从钢材清单的明细和内容来看,钢材清单对供货数量并未进行汇总统计,而是以供货时间结合付款时间对供货数量进行了分次统计,清单最后一栏“合计”68.899吨,是指未付款的钢材吨位,从清单上无法查看总供货吨位,故王万国所加注的“钢材总吨位无误”应理解为其确认未付款的钢材总吨位为68.899吨。每天每吨加价5元是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该计算方式,违约金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根据钢材清单,截止2012年9月5日,尚欠货款本金375471.13元,违约金99546.28元,9月7日,国恒公司支付了20万元,该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优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本金,即尚欠货款本金375471.13-(200000-99546.28)=275017.41元,以该欠款数额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17.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8日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违约金总额扣减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1元,由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 更多数据: